原标题:刑辩学术丨谢德明,王红:“告诉才处理”案件“告诉”模式实证研究——基于1377份一审裁判文书实证分析
“告诉才处理”案件“告诉”模式实证研究
——基于1377份一审裁判文书实证分析
谢德明 王红
内容提要:“告诉”是刑法上的概念,“自诉”是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一为实体法,一为程序法,两者具有本质的不同。司法实践中,把“告诉才处理”案件错误的理解为自诉案件的做法,难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悖法律精神。审判实践中的“告诉才处理”案件“实然”状况要求对此类案件应采公诉与自诉并举的追诉模式。保持自诉的同时开放向公安机关告诉途径,继而通过国家追诉模式维护被害人权益,建立公诉、自诉并存的综合“告诉”模式,充分维护被害人权益。
关键词:告诉才处理 自诉 综合“告诉”
一、引言
实践中,我国“告诉才处理”案件追诉模式基本为私人追诉模式,即自诉,但对这种追诉模式的质疑从未停止,大多采用文本释义、比较分析法、历史考察法等方法来研究这类案件追诉模式的“应然”状况。本文的研究思路为:从审判实践出发,对“告诉才处理”案件裁判文书进行统计,采用实证分析法描述和分析相关法律规则和法律现实,展示审判实践中,“告诉才处理”案件的“实然”状况,了解改善其追诉模式的必要性与紧迫性,针对统计分析存在的问题,结合价值分析探讨向公安机关“告诉”模式的合法性、可行性,以建立能更好维护“告诉才处理”案件被害人权益的综合“告诉”模式。
二、样本概况
SPSS软件对指标进行统计分析,探求若干指标变量间关系,以求获得一审“告诉才处理”案件的审判概貌。
(一)样本的采取
(二)样本的处理
本研究构建了案由、剔除、年份、文书种类、起诉人、强制措施、是否采用公安机关取证、裁判结果、裁判理由、裁判主要依据10个变量对裁判文书样本进行研读记录,这10个变量基本涵盖了裁判文书上记载和反映关于“告诉才处理”案件审判的相关信息,并对每一变量赋值,对1464份法律文书逐份研读记录,借助SPSS软件建立研读结果数据库。在逐份研读过程中,发现有部分重复案例,本研究在检索时已特别进行升序排列,以期重复案例排序相近,最大可能发现并剔除。以法律文书文号相同、内容相同为重复文书判断标准,发现并剔除64份,另剔除如侮辱尸骨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案、职务侵占案等非“告诉才处理”案23份,最终有效检索1377份。
三、研究结果与分析
(一) 从案件的结构来看
1.“告诉才处理”案件成逐年增多之势。2014年、2015年、2016年各年案件数分别为256起、542起、579起,分别占案件总数的18.59%、39.36%、42.05%,尤其是2015年较2014
年成倍增长(见图1),增长趋势反映这类案件数量越来越大且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
2.侵占案为解决“告诉才处理”案件的关键。从“告诉才处理”案件包含的五类案件结构来看,分布显著不平衡。虐待、侮辱、诽谤、侵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分别为62起、106起、202起、952起、1起,侵占案占比高达69.14%,暴力干需要公安机关的介入。
图1 2014-2016年“告诉才处理”案件数条形图
(二)从裁判结果来看
1.裁定比率远远高于判决。统计中发现审判涉及裁定书和判决书两种法律文书,裁定占76.98%,判决占23.02%(见图2),显示绝大多数“告诉才处理”案件终止于开庭审判之前。全部裁定为关于审判程序的裁定,没有关于审判实体的裁定,涉及不予受理、撤诉、驳回、中(终)止、恢复审理。
图2 “告诉才处理”案件法律文书结构图
2.有罪判决率低。判决结果涉及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
表1 “告诉才处理”案件裁定判决分类统计
2.有罪判决率低。判决结果涉及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
统计中,一案涉及多名被告人的,有1人被判决有罪即统计为有罪判决,不论其他被告人是否有罪。为了解缺乏罪证对判决结果的影响,将无罪判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判决的定义为“确”证无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判决的为“缺”证无罪,分别赋值统计(见表1)。
统计显示,裁判的主要结果依次为撤诉、驳回、有罪判决、不予受理,分别占44.08%、17.36%、15.83%、14.52%,四类合计占总数的91.79%。有罪判决率15.83%,除去其中50起情节严重的公诉案件(含8起侵占案),自诉有罪判决率仅为12.51%。
(三)从裁判主要理由来看
1.缺乏罪证是诉讼各个阶段裁判的主要理由。缺乏罪证517例,占样本总数的37.55%(见表2),由于终止诉讼的阶段不同,缺乏的程度虽然不同,但缺乏罪证是阻挡诉讼程序完成的最重要原因。
表2 “告诉才处理”案件裁定判决与裁判理由交叉统计
2.和解被广泛接受,是撤诉的重要理由。《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这一条被司法实践广泛应用。和解撤诉318例,占撤诉总数52.30%,占案件总数的23.09%,是撤诉的第一大理由,是仅次于缺乏罪证导致案件终结的第二大理由(见表2)。二者累积百分比达60.64%,已过案件总数半数。和解的原因有多种,但实践中证据不完全充分也是和解的重要原因之一。
强制措施与裁判理由交叉分析显示(见表3),由法院决定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逮捕强制措施110例,除了83例(75.45%)以有罪判决结案之外,另有18例,占比16.36%直接以和解撤诉,反映强制措施促进被告人妥协,和解为广泛接受,体现了尊重被害人意愿这一核心目的。如果以有罪判决、确证无罪以及和解为被害人满意标准,满意率为40.60%,考虑到未载明原因的撤诉原因有可能是和解,满意率不会超过50%;换个角度来看,有过半控告人与被告人的矛盾可能继续存在。常常见诸媒体关于矛盾暴发导致激情重伤害乃至杀人案发生的报导,这种矛盾的持续存在,特别是多发于农村家庭中的虐待案、邻里间的侮辱案,就是重大隐患,应当引起重视。
表3 裁判理由与强制措施交叉统计
3.被告人下落不明可以是诉讼各个阶段终止的理由。统计发现有52例(见表2),因为被告人下落不明,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撤诉、驳回或者中止,占案件数的3.78%。
(四)从是否利用公安机关取证证据来看
为了解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在“告诉才处理”案件中的作用,按采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政处罚、接处警证据及未采用公安机关证据分别赋值,与判决结果交叉统计(见表4)。
表4 裁判结果与是否采用公安机关取证交叉统计
1.公安机关取证在自诉有罪判决中发挥关键作用。结果显示216例有罪判决中,采用公安机关证据的149起,除去公诉必定采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证据有罪判决50起,自诉有罪判决166起采用99起,占比59.63%。
分类统计显示(见表5),刑事侦查证据被采用大多见于侵占案,由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盗窃、诈骗等案由立案侦查,发现系“告诉才处理”案件转为自诉案件;行政处罚证据被采用大多见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告诉才处理”相关违法行为规定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虐待;报警求助处警证据被采用多见于侮辱、诽谤这些作案方式主要表现为肢体接触或者有现场的的案件。统计显示,无论公安机关因何参与其中,能提供何种类型的证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都被法院重视,公安机关在自诉有罪判决过程中实际发挥着关键作用,这与“绝对自诉主义有助于实现诉讼经济”的设立初衷相悖。
表5 案件类型与是否采用公安机关调查证据交叉统计
2.不以公诉为目的的公安取证难以满足诉讼需求。如表4所示,采用公安机关调查证据的案例,仍有不予受理、撤诉、驳回,甚至缺证无罪,占采用公安机关取证的14.21%。提示即使是刑事调查取证,由于系发现为“告诉才处理”案件即终止调查,至于行政处罚证据、接处警记录,因不以公诉为目的,未能深入,均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难以满足诉讼需求。
(五)从起诉人来看,侵占案出现公诉机关。
《刑法》第246条在规定侮辱罪、诽谤罪“告诉才处理”的同时,还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被害人死亡的除外,第260条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以及“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只有第270条侵占罪,法律没有留下任何“空”可钻,是“绝对”“告诉才处理”案件。但是,统计中发现8例侵占公诉案例(见表6),如果将“告诉才处理”案件一律理解为自诉案件,这8例显然是“违法”判决,虽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81条第一款第一项不符,但反映实践的需求。
这8起案例,判决文书大部分明确记载最初公安机关是以非侵占罪名立案侦查。侦查、起诉、审判本是单向流程,证据也是在逐步完善,对案件的定性逐渐清晰与准确是合理的,但
是凭着最后一步审判确定的罪行,来改变最初就需要选择的“告诉”模式,既不符合逻辑,也降低了审判效率。交叉统计显示有52起侵占案采用了公安机关刑事调查证据(见表5),除去表6所示8起公诉案,即有44起公诉转自诉侵占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一旦转为自诉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经本院院长批准还可以延长六个月。”据此,理论上讲,公诉转自诉,审判期限可以依法延长至少2倍,无疑降低了效率。
表6 2014-2016年公诉判决侵占罪案例
司法实践接受侵占罪公诉形式,反映对于“告诉才处理”案件是自诉案件的认识分歧,应该说,这体现了法官的价值分析。“价值分析方法实际上是对法律进行一种超越其规则形态的价值判断和终极关怀。”同时也反映了“告诉才处理”案件一律作为自诉案件理解的不合理性以及司法实践的真实需求。
(六)司法机关法律依据充分,被害人缺少救济途径。现有法律特别是司法解释为自诉案件提供了充分的裁判依据,以“缺乏罪证”为例(见表7)。特别说明,只统计程序法条款引用,双重引用的只统计排位在前的一条条款。
517例“缺乏罪证”贯穿于诉讼整个阶段,从不予受理、撤诉、驳回、中止到无罪判决,任一阶段,任何程度的“缺乏罪证”,均有法律条款可供选择,有些条款内容还有交叉重叠,裁判时可双重引用,如《刑事诉讼法》205-1-2项和《刑事诉讼法》解释263-2-2项,被广泛任选其一单独或双重引用于缺证撤诉。
表7 “告诉才处理”案件缺乏罪证相关法律依据
针对被害人取证难的难处境,法律为司法机关提供了充分的选择空间,但为被害人提供的救济途径却十分有限。据(2016)吉0402刑初209号裁定书记载,自诉人张某聘请孟某为超市收银员,该孟采取扫码收款后取消交易的方式将货款占为己有,自诉人设置在超市内的监控视频和电脑数据清晰记录上述事实,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返还货款,其却拒不退还。张某向某公安分局报案,该局以该案属于自诉案件为由决定不予立案。自诉人对此决定不服,向某区检察院申诉,该院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成立。最终法院裁定陈述的理由是,“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自诉人提供的地址,本院无法传唤被告人到庭,现被告人具体住址不明,故对自诉人起诉应予驳回”。 面对如此局面,没有公安机关的介入,被害人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七)集中出现行政拘留折抵刑期现象。统计发现在216例有罪判决中有26起采用了行政处罚证据(见表4),笔者对这26起判决书进行了认真研读,发现有部分案例明确记载系同一行为先行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又被判决有期徒刑,显示一个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只是作为违法行为“降格”处理。110是我国深入人心的报警平台,群众有难,无论是否涉嫌违法犯罪,总是向公安机关报警,如侮辱、诽谤、虐待这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警情,不处理被害人难以接受,处理又不允许公安机关立刑事案件侦查,只能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受理“降格”处理,尔后建议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公安机关“降格”处理实属无奈。虽然行政拘留可以折抵刑期,对罪犯而言并未侵犯权益,但是这么集中出现在“告诉才处理”案件中,一个行为被分割成两个阶段处理,折射出实践中排斥“告诉才处理”案件向公安机关告诉的不合理性。
四、讨论与建议
调查显示,把“告诉才处理”案件理解为自诉案件,难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悖法律精神,不符合司法为民的价值追求。那么,保持自诉的同时开放向公安机关告诉途径,继而通过国家追诉模式维护被害人权益,建立公诉、自诉并存,满足维护被害人权益的综合“告诉”模式就尤为必要。
(一)“告诉”转变成“自诉”的原因分析
通观我国法律条文,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告诉才处理”案件必须是自诉案件。“告诉”系刑法上的概念,“自诉”系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一为实体法,一为程序法,两者具有本质的不同。但司法实践中“告诉才处理”案件却被理解为自诉案件。究其原因:
其一,《刑事诉讼法》解释将“告诉才处理”案件坐实为“自诉才处理”案。如果仅凭《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认为“告诉才处理”案件必须自诉,还只是理解上的偏差,真正把“告诉才处理”坐实为“自诉才处理”案件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法》解释,该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这里,“告诉才处理”被打上了“自诉”的标识。
其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将“告诉才处理”案件挡在公安机关门外合法化。该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过审查,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至此,公安机关将“告诉才处理”案件“成功”拒之门外。一个解释,一个规定使得“告诉才处理”案件彻底排斥了公权力的参与,致使被害人囿于“自诉”阵营,难以逾越。
(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案件,系可以自诉但并非都必须自诉
通观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没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告诉才处理”案件必须是自诉案件。《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有人据此认为,“告诉才处理”案件是自诉案件。实际上,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告诉才处理”案件只能是自诉案件。从逻辑上只能说明“告诉才处理”案件可以自诉,自诉案件和告诉案件在逻辑上是包含于被包含的关系;反之并不成立告诉案件完全等于自诉案件,并不排斥它可以公诉。以第(二)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为例。《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这充分说明自诉案件也可以是公诉案件,那么与其并列的第(一)项也应进行相同的理解。如果不能进行相同的理解,除非:(1)“告诉才处理”有明确的“自诉”含义,譬如表述为“自诉才处理”。认为“告诉”就是“自诉”,这是完全错误的理解。从法的价值来看,所谓的自诉案件实际上是对司法机关的一种约束,要求人民法院在接到自诉人直接诉讼的案件时,应当及时受理。相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言,自诉案件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从便民的角度考虑以及解决好被排除了被害人之外的控告、举报、公安机关主动发现,但不是追诉方式,把“告诉”理解为“自诉”,主观限缩了告诉对象,改变了概念内涵。(2)法律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告诉才处理”案件必须是自诉案件。恰恰这两条都不存在,故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的理解与第(二)项应该完全相同,既可以自诉——向人民法院告诉,也可以向公安机关告诉。
刑法第246条第二款规定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指侮辱、诽谤罪)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这是实体法为审判机关提供的便利途径,是对自诉的协助,且仅限于“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侮辱、诽谤两类案件,但并非程序法对被害人向公安机关告诉的限制。
综上,法律没有规定“告诉才处理”案件是自诉案件,只是有关解释、规定作出了相关规定。从时间上来看,《刑事诉讼法》解释公布于2012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于2012年12月3日紧随其后,根据时间及两个机关职能,最高人民法院是将“告诉才处理”案件定性为自诉案件的决定因素。
(三)综合“告诉”模式符合充分尊重被害人意愿的核心目的
“告诉才处理规定的核心价值是充分尊重个人法益主体的意志自由”。“告诉”是对“告诉才处理”案件立案侦查的前提,向公安机关告诉,或者制作询问笔录,或者签署授权调查书均能实现记录尊重被害人意愿的过程。《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显示即使公安机关开展侦查了,被害人还可以撤回告诉,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终止侦查,不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仍掌握着主动权。
结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关于“告诉”和“撤销案件”的规定,实际上隐含了告诉才处理案件被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告诉”的精神。
(四)准确理解法律条文,是改善“告诉才处理”案件现状的最佳捷径,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刑事诉讼法》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修改明确“告诉才处理”案件的 综合“告诉”模式需要严格的程序,较长的时间,不能迅速满足司法实践需求,成本较高,也无必要。如果说当年《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告诉才处理”案件的规定在当时有其充分理由,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告诉才处理”案件的增多,作案方式的改变,面对“告诉才处理”案件被害人的艰难处境,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与时俱进,修改相关条款。与之相对应,公安部亦作出相应调整,向“告诉才处理”案件敞开封闭的大门。如此,可以迅速调整 “告诉才处理”案件为综合“告诉”模式,改善诉讼现状,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五)这是消除实践与法律张力,满足价值需求的必然要求
首先,被害人通过行使向公安机关告诉,经检察机关公诉维护自己权益的选择权,最大限度的发挥公安机关优势,解决取证、找人难题,提高成功维权的可能性,这是国家彰显维护被害人权益的价值取向;其次,改变刑事案件分步处置的畸形现状。针对侮辱、诽谤、虐待这三类《治安管理处罚法》有相 关违法行为规定的犯罪,允许向公安机关告诉,至少公安机关在明知已经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无须 “降格”于行政处罚;最后,这是理顺实践与法律关系的客观要求。统计显示,公安机关在“告诉才处理”侦查过程中实际已经在发挥着重要作用,无论是顶着什么样的“罪名”开展侦查,譬如盗窃、诈骗、职务侵占等等,都不能否定实际上是为最后判定的“侵占”罪侦查。8起“侵占案”出现公诉机关“实然”状况更显实践突破《刑事诉讼法》解释的束缚,是司法实践与不合理的司法解释出现紧张关系。既然司法实践无法避免这种状况的出现,实践需求呼唤公安机关侦查的介入,与其让法律与实践相悖,不如顺应需求,理顺法律与实践的关系。
(六)促进“告诉才处理”案件和解率的提升,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目前,法律虽没有规定“告诉才处理”案件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是否可以和解,但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四)项“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条件来看,被害人可以“撤回告诉”,撤回告诉公安机关即失去继续侦查的前提,说明被害人始终掌控着是否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主动权。从法院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自诉“告诉才处理”案件结果来看,强制措施直接促成了被告人和解。同理,我们有理由相信,如果通过向公安机关告诉,公安机关介入本身的严肃性,通过较逮捕强制措施要求更低的刑事拘留措施的采取,极有可能震慑嫌疑人,促成犯罪嫌疑人以“撤回告诉”为条件妥协和解。从“告诉才处理”案件的核心目的来看,只要不是出自威胁强迫,这种和解有利于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和取得谅解,有利于维护邻里、家庭、亲戚朋友之间的关系,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当然,这个过程,我们也要严格把据强制措施条件,谨防强制措施滥用。
编辑:周彦能
审核:韦 婉返回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