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介绍:宋伟,2002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先后获得法学学士和法律硕士学位。宋伟校友于2021年加入环球律师事务所,此前曾在检察系统负责金融犯罪公诉工作,在蚂蚁金服集团担任金融科技研究中心主任,在阿里巴巴本地生活公司担任法务总监,并曾在中国建设银行金融科技子公司担任合规部负责人。
目前主要执业领域为企业创新业务和产品的风控与合规,企业行政合规、刑事合规、数据合规、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构建,企业金融犯罪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防控,企业内部控制、合规审计、危机事件应对与处置、企业反舞弊、反欺诈、反商业贿赂、反不正当竞争调查等法律服务。
北京环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宋伟从更为宏观的角度,结合其本人的从业经历,即金融检察官公诉人维度、互联网金融公司法务合规风险控制维度以及金融机构四大行金融科技合规工作中的国企维度,为大家提供了一些看待非法集资的独特视角。
一、从传销说到P2P
本部分,宋伟律师以亿霖木业案为例,讲述了从传销到非法集资,以及其他非法金融产品问题的共同本质,即行为人利用了人们期望高收益、高回报的本性,先通过宣传造势或者小额履行,诱使投资人不断入局,最终难以为继风险爆发。
(一)亿霖木业案
关于传销,大概2002、2003年时,亿霖木业是一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说集资诈骗的典型案件,当时亿霖木业请到葛优等一批名人代言,影响非常大。本案距今近20年,因此当时互联网发展没有如今这么普及,大部分的集资案件还是以线下宣传、“线下会议”模式给大家洗脑。宋伟律师引用汪检观点,认为现在很多的非法集资利用互联网从原来的线下转到线上,但本质上来讲很多地方是相似的。
无论是传销,还是非法吸收存款,还是集资诈骗,所谓的骗术也好,或者集资模式也好,很大一部分都是利用了公众的投资理念,或者再通俗一点的话,公众希望能够有一些更高额回报的(比存款更高)的渠道。
(二)各国历史上的集资类案件
从投资或产品这一端去谈,再往前看,追溯到100年甚至200年前,美国庞氏骗局的诞生,以及荷兰的郁金香事件、英国的南海诈骗等案件,不光是中国存在金融产品少的问题。纵观各国历史,人的本性是类似的,大家普遍追求高收益、高回报。同时,身边人的过往“成功”投资经历会让自己更容易陷入一种盲目的冲动,甚至失去一定的理性。央视有关荷兰郁金香事件的纪录片中,在荷兰当年高点,99支郁金香拍卖出来的资产可以相当于当时荷兰人300年的家庭收入,公众对高收益的预期不断的叠加之后能够达到这样一个疯狂程度。纵观历史上集资类的这些案件的共性,不管是现在互联网的模式还是以前像亿霖木业还有其他集资诈骗模式,前期都会大量宣传以使投资人产生一个收益预期,继而公众会对项目本身产生信任,即认为林地本身就有相应价值、或者是对应的房地产本身就有这么高的价值。
(三)关于非法集资载体
谈到一物多卖,如果一物对应一个销售份额的话,可能风险就相对而言没有那么高,宋伟律师举例,比如说王老师认购了一头牛,这头牛它有其本身固有的价值。但是作为非法集资载体的物,不管是一个虚构的还是实体的,如果它本身价值不高或者它的存放、经营成本比较高,那么盘子运营的成本就会比较高的话,团队就会觉得该模式下自己收益率不够高。因此,作为非法集资的载体的物越来越轻,以至于出现所谓的空气币,还有一些所谓的白皮书。2017年之后有了比特币和加密货币之后,有了更多类型的集资载体,宋伟律师在准备课件时使用了百度的文心一言。
宋伟律师提问:你们觉得人工智能会不会增加非法集资的风险?或者说会不会被这些不法分子所使用去进行更精准的诈骗?
王老师答:可能会有这种风险。
二、P2P兴起的背景
(一)易租宝案
回到非法集行如此大规模的非法集资,难道我们不知道它有没有金融牌照,或者是行为是直接融资还是间接融资,有金融的相应资历吗?
(二)大众创新、万众创业的社会背景
宋伟律师从14年的金融案件公诉工作角度出发,认为这类案件
当时各种论坛、各种会议,都会高频的出现“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表述,形成了年度的经济流行语。创业的创新模式有哪些?这张ppt也就是央行等十部委在15年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指导意见》,其中归纳出七类金融创新的业务模式,就包括网络借贷。
(三)余额宝
再往前追溯两年,13年被行业称为互联网金融元年,当时有了余额宝产品,也就是有了货币基金在网络销售的一个创新模式。基金包括货币基金和其他的股权类基金、债权类基金等,在此之前是有较高的理财门槛的,还有资金额的要求。而在13年,余额宝让每一个老百姓能感受到可以一块钱便捷的理财,这是一个真实的创新,是一个合规的创新。从此,整个社会上关于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P2P)、股权众筹等模式风起云涌,国
在当下视角来看,以及从司法的视角去看,在没有金融许可、没有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相应的资质的前提之下,如果做了需要金融许可制的业务,那么就可能构成违规、甚至违法。该逻辑当下看是成立的,但是在当时监管部门,比如说央行的十部委发的文件里边按照“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五大监管原则确立了的指导意见。那么“依法监管”的法是指什么?当时的互联网支付监管已经初具雏形,但是其他的股权众筹,特别是互联网的网络借贷却缺乏监管制度供给。网络借贷本身是一个典型的借款行为,借款行为在陌生人之间本身就风险很高,而网络借贷模式风险一定是更高的。那么小额、分散的方式能不能解决借贷的风险问题?实践证明是不行的。当然该模式当时为什么能够引起公众创业的极大激情,有其特殊的原因。
(四)美国lending club
回顾当时的历史,最早的P2P的模式发源于英国,2005年英国有第一个网络借贷平台,2007年的时候网络借贷发展到了美国,在美国做成了最大的平台lending club,甚至还上市了。所以15年的时候,自上而下对网络借贷(P2P)的合法空间其实是都抱有一定的期待的。
从互联网发展的过程来看,从2008年到2015、2016年这期间,我国的很多网络产品(不光是金融产品),以及日常生活的APP,都受到了来自美国的影响,如共享产品的理念。在这种影响下,我们有理由认为网络借贷这一条路可行。另一方面,以股权众筹为例,当时美国出台了jobs法案,所以公众对股权投资热情非常高。一些学者包括我们耳熟能详的金融法领域大咖们,也积极的把美国jobs法案的一些方案,包括一些股权的小额的豁免以及区域性的豁免等,如何能应用于中国,进行了一些实验、研究甚至宣传。实际上如果突破了区域限制、人数限制,大型公众融资相当于是IPO行为。纵观世界对IPO的态度,都是进行比较严格的监管。那么我们想突破的限制,不外乎是资金额度和区域限制。目前来看,网络借贷和股权众筹在中国走了好几年,都没有很好的走下去。其中核心问题就是该模式在中国的土壤下不具备健康成长的基因。
宋伟律师认为,从理论上来讲做网络借贷其实是很难规模化的。但是从普惠金融的维度,大家还是有一些幻想,耳熟能详的例子是,孟加拉国有一个经济学家尤努斯创立的“穷人的银行”,就是P2P行业最初的起源,同时尤努斯博士还获得了2006年的诺贝尔和平奖。今天准备课件之前,宋伟律师再次上网查了尤努斯博士的介绍,有新闻称,在2011年孟加拉的央行就免去了穷人的银行的行长的职务。宋伟律师认为,所以整体来看所谓的点对点、个人对个人、中间平台只作为信息中介的借贷模式,恐怕是很难走通的。
(五)小结
总的来说,非法集资投资人的心理过高的预期,各种非法集资模式借助不同的外衣粉末登场,加之监管规则供给的相对滞后,这三方面,宋伟律师觉得是这些年来非法集资盛行的重要因素。宋伟律师还认为,他所提到的这些案件,包括今天汪检所提案例,本质上具有共性。
三、有关P2P的系统认识和制度供给不足
(一)P2P模式本质上即具有违法性
宋伟律师在2015年底曾牵头组织过一次对北京地区网贷平台风控情况的调研,通过北京市网贷行业协会通知了规模比较大的北京市地区13家网贷平台法务和风控负责人(本来计划是10家,参会平台踊跃)开会调研,通过这次会议,他总体感觉是行业从业人士整体风险防控的理念和意识有待提高,也缺乏对投资者资金管理的敬畏,没有那种拿着别人的资金为他人理财如履薄冰的感觉,这也增大了行业暴雷的风险。
会后宋伟律师组织课题组又走访调研了多家P2P平台,组织内部论证,并在《中国检察官》2016年一份发表了4篇文章的专题,论述P2P模式法律定性,主要分析和反思了一下P2P融资行为的刑法规制,包括对一个新的诈骗的司法认定分析。他们认为,P2P模式从本质上来讲具有极大的违法性,即整个行业都具有极大的违法性基础。在此基础上,如果它具有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资金不能归还,则危害性就比较大了,其刑事可追究性就非常明显了。2016年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但有意思的是,其实2016、2017年是P2P发展的高峰期,有统计说是有3000家,还有渠道说5000家P2P平台,甚至有上市公司都把名字改成叫P2P。就也就是说,在2016、2017年的时候,中国经历了一个社会整体性的P2P癫狂。
(二)司法实践中对P2P系统认识不足
1、“网贷教父”红岭创投案
把各类P2P拆解来看,行业中是有一些大标模式,比如说这张ppt上的所谓“网贷教父”红岭创投,它是一个当时非常典型的P2P机构。那么它的违法性在哪里?它的经验教训在哪里?红岭创投是相对来讲倒下的时间比较晚的一个机构,而且它负责法务、人事的副总裁还是检察官出身。其实那几年公检法辞职人员确实有一些都投身到P2P行业里去了,包括刚才讲的E租宝也有北京市某法院的前法官入职法务部门,当时E租宝被查的时候还曾很紧张的来找我咨询过这些问题。这个行业现象说明什么?说明当时不管是监管,甚至是我们司法一线的很多人员,对P2P的性质,何种模式是合法的何种模式是非法的,都没有看得非常清楚。所以宋伟律师认为,其实也很难苛求我们的老百姓、我们的公众投资者对包括P2P在内的这些机制有很好的辨识能力,要做到这其实是很难的。
从另一方面来说,经过这些年整个行业的洗礼,从监管到司法人员、立法人员到公众,对投资方面会有了更多的认识,形成了更多的行业监管方案,如此才能更好的保障投资人和金融消费者利益。用金融消费者概念,其实也是个有争议的问题,假设你参与到非法集资中,那你是不是金融消费者?在刑事案件中,你是被害人还是非法集资参与人,二者的诉讼地位大为不同,不过这是另一个话题了。
2、司法实践的不确定性
现在的法律法规和典型案例的供给是比较充分的,而十年前其实整个司法行业对这个领域的认识并没有现在这么清楚。有文章说,p2p第一个非法集资案件发生在云南某县,本案因为爆雷比较早,公安侦查之后移送给检察院,因为对P2P模式认识模糊,最后没有起诉。当时宋伟律师甚至发现福建福清有一个案子,说法是关于违法性尚在研判中。这些问题在许多案件中都非常普遍。
(三)当时的制度供给不足
当时所谓的金融违法性没有现在的这么多的法律供给,能适用的主要是1998年的《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发布在当时是属于法规层级的文件,而该文件是为数不多的可以在提起公诉时适用的有效规范,宋伟律师认为可以该文件配套部门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一起作为违法性认认定基础。《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作了概括性的规定,与如今谈的非法集资其实一脉相承,都是经央行批准持有相关牌照后才能开展业务,包括息存、放贷、结算、贴息、拆借、信托等等,这些业务都需要有相关资质。
《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在第四条列举出来哪些是非法金融活动,虽然较为概括、原则性,但仍然为公诉机关提供了证据维度、法律事实维度等认定的依据。其中,未经批准并且造成损害,“实际损害”就可以才颁布出台,也就是说当P2P在 2018、2019年基本上已经烟消云散之后才出台。
(四)系统认识和制度供给的不足有深层次的原因
宋伟律师指出,今天只是带大家回顾了非法集资、股权众筹等集资类犯罪在司法、产业方面的一段历史,他无意事后指摘金融监管或者是说立法方面的供给是否有问题,而是想说明在当时的大环境下,确实很难让金融监管和立法部门在该时间节点上及时的给出一个明确的法律法规供给。
P2P在创新维度上确实跨了金融行业、互联网行业等好几个领域边界,这也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监管部门有心无力。这主要源于当时的监管体制是一个机构监管的模式,所谓“谁家的孩子谁抱走”。
宋伟律师指出,刚才汪检也提到各个银行对P2P的资金监管其实是有心无力。简单来说,不管是银行还是支付机构,能不能作为第三方机构对企业(不管是P2P平台还是一个大的商户)实施资金监管,核心问题都是动账指令的触发,即谁来对账户里的资金发布动账指令?如果是理想的资金监管模式的话,相对来讲比较合规方式是投资人或者平台内用户来发布动账指令,但大部分的平台上不可能实现,因为平台要对资金进行一个控制,而由于中国的银行账户体系是一个非常庞杂的科学体系,银行也不方便从账户产品中去设置每个投资人或者平台内用户的动账指令权限。所以银行或者支付机构给P2P等互联网金融企业做账户监管,从产品维度来讲有巨大的困难。也确实诚如刚才大家所说,大行也不太愿意做这些苦活累活、风险高的活,无法做每一笔资金的实质性审查,只能做到形式审查。
四、互联网金融领域风险和防控以及刑事案件的认定
(一)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功过
宋伟律师评价道,从产业角度来看,P2P的跑路行为让公众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不安全的,有些人甚至将互联网金融和P2P划等号。但现在来看这个判断是有所偏颇的。互联网金融,不管是金融产品的创新还是说现在的各大银行所做的金融科技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创新,都是有合规性基础的。前者,如互联网销售货币基金、第三方支付、花呗、借呗等消费金融产品,都是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典型产品。后者,更多的是科技类产品和金融基础设施,而不是金融产品,它旨在给金融系统、金融机构、金融业态做支撑。
宋伟律师认为,互联网金融安不安全这个问题这是相对而言的。
从金融消费者角度去看,近十年来,一些伪劣互联网金融产品可能给我们部分投资人带来了伤害,从这个维度来讲,互联网金融确实不安全。但是,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之前,大量的非法集资案件也给金融消费者带来了严重损失,但确实因为互联网的普及,非法集资的宣传、信息的传递变得更快捷了。
从技术或者是产品去看互联网金融,它带来了大量的便利。最典型的案例,大家现在普遍用手机支付,大大代替了银行卡支付。经过调研我们发现中国手机绑定银行卡支付的安全性远远高于美国的银行卡支付,银行卡的盗刷率现在非常低,而且现在大部分的主流互联网支付平台都有所谓的账户安全险覆盖。便捷和安全的平衡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的好处。
从行业角度看,支付的便利也催生了很多基于互联网金融创新形成的新业态,否则外卖或者网约车等新业态没有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的话很难有今天这样长足的发展。关于互联网金融公司监管套利,宋伟律师部分认可。他认为,如果某些机构的产品运营做的比较好,得到了公众的认可,形成了规模效应,平台在利他的同时又可以因为技术的优势形成了自己的客户量增长,进而让单位成本降低,增大市场份额,这是一种正反馈机制。这种情况下就不是监管套利,而是一种产品运营和科技运用带来的新业态的茁壮成长。
(二)互联网金融创新与传统金融机构
宋伟律师谈到互联网金融创新会不会颠覆传统金融机构这个问题。在2015、2016年宋伟律师进行分析时,就发现在产品份额上,国内十大互联网金融公司的总利润加在一起,还没有工商银行一家的利润高。因此,宋伟律师认为,就像支付问题一样,传统银行相对互联网金融是有绝对的优势的。银行存贷汇这些基本的业务构成它利润的源泉。支付和汇款业务是银行的苦活累活。最初银行汇一笔款又慢、费用又高,现在因为互联网金融,支付变得非常便捷,而且银行app内转账汇款也都是免费的。所以说,互联网金融促进了传统金融机构的变革,但并没有颠覆传统金融机构,只是做了一些辅助性的工作。宋伟律师分析道,本身银行的存贷汇业务中,汇款业务占银行的利润不超过5%,那么这部分又累又苦的活,第三方支付不嫌弃,然后把它做到一个低成本的极致。过程中,不光是支付业务上的红利,更大的红利在于支付的过程中形成了数据的留痕。基于支付的数据,包括支付设备的移动在内,大家通过支付可以知道你的生活方式、衣食住行、消费能力、消费潜力,继而做广告、营销、借贷。然后基于这些数据,又可以做风控。
(三)互联网金融风险分类
宋伟律师以金字塔图为基础,为大家讲述了互联网金融风险基本的分类。金字塔中,第三方支付在最上层,一般是标准化程度最高、风险最低的。货币基金、电子商务和网络炒股这部分在中间这层,相对来讲风险是较低的。但是最底层的关于消费金融、小贷、P2P这部分,它标准化程度相对低,风险也最高。即,越是标准化程度高的,它风险越低;越是标准化程度低,它风险也就越高。
(四)对未来的展望
最后宋伟律师作出对未来的展望。其实现在来看,基于金融科技和普惠金融的发展,以及人工智能的发展,未来的金融科技、互联网金融创新还是会不断衍生。但相应产生的风险,我们能够识别更清楚,我们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会更充分,法规供给会更全面,所以我觉得目前是一个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研究和总结的非常好的时间节点。最后,大家也可以再畅想一下未来互联网金融创新合规的边界。
–FIN–
刑事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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